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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未經招投標程序,合同有效
(2020)最高法民終846號
— 案件經過 —
2012年12月6日,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公司”)與西安城苑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苑公司”)簽訂《陜西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中天公司承建航天星苑經濟適用房小區1#、2#、3#樓。
2015年1月16日,雙方簽訂《中標合同》。9月30日,因城苑公司欠付工程款導致停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① 城苑公司以 5970 平米臨街商鋪(總價 16787640 元)抵償欠付工程款及停窩工損失,剩余欠付工程款 4710 萬元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按月息 1.7% 計息;② 中天公司于 2015 年 10 月 10 日復工,2016 年 3 月 10 日前免除復工后進度款利息,之后按月息 1.7% 計息;③ 互不追究協議簽署前的工期延誤及遲延付款責任。
2016年,西安市人民政府文件明確,案涉工程部分商鋪(用于抵債的臨街商鋪)產權歸西安國家民用航天產業基地管委會,導致以房抵債無法實際履行。
2017年8月17日,工程竣工,總監理工程師簽署“竣工同意驗收”意見。9月4日,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及施工單位五方驗收合格,簽署《工程移交書》,工程移交城苑公司并進入保修期(2 年)。
— 爭議焦點 —
1.案涉工程是否屬于“必須招標”的項目?
— 判決結果 —
一審法院判決城苑公司與中天公司2012年12月6日自愿簽訂并已實際履行的《陜西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審法院對上述內容維持原判。
— ★ —
法院觀點
城苑公司與中天公司簽訂的《陜西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案涉工程涉及的是經濟適用房項目,根據2000年5月1日施行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2018年6月1日廢止)第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包括經濟適用房在內的商品住宅屬于必須進行招標的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但根據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及自2018年6月6日施行的《必須招標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范圍的規定》,案涉工程不再屬于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
一審判決認定城苑公司與中天公司2012年12月6日自愿簽訂并已實際履行的《陜西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無不當。城苑公司關于案涉工程項目屬于必須進行招投標的工程,雙方當事人未經招投標簽訂的《陜西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
附:《必須招標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范圍的規定》第二條。第二條 不屬于《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情形的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必須招標的具體范圍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礎設施項目;
(二)鐵路、公路、管道、水運,以及公共航空和A1級通用機場等交通運輸基礎設施項目;
(三)電信樞紐、通信信息網絡等通信基礎設施項目;
(四)防洪、灌溉、排澇、引(供)水等水利基礎設施項目;
(五)城市軌道交通等城建項目
《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第二條、第三條。
第二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包括:
(一)使用預算資金200萬元人民幣以上,并且該資金占投資額10%以上的項目;
(二)使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金,并且該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
第三條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案例二:未經招投標程序,合同無效
(2024)陜10民終783號
— 案件經過 —
2016年12月22日,某公司(以下簡稱“北電光伏公司”)與1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電建公司”)簽訂《某公司沙河子鎮20MWp光伏電站項目EPC總承包合同》,約定由北京電建公司以 EPC 總承包方式建設20MWp光伏電站。 2017年2月,北京電建公司分包的設計單位河北冀電電力工程設計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總布置圖,設計容量 20.08908MWp,滿足20MWp目標。 2017年3月4日,北京電建公司多次發函反映土地紅線多次調整、村民因征地款未到位阻工、升壓站選址變更等問題,導致施工停滯累計超30天,裝機容量可能不足20MWp。 2017年4月17日,北京電建公司將“匯集站及外線工程”分包給河北光遠電力實業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以下簡稱 “河北光遠公司”)。 2017年6月7日,各方會議確認,因紅線等高線誤差、土地性質問題及征地賠償糾紛,可用施工土地僅能滿足9.5MWp容量。2019 年 12 月 11 日,雙方完成工程移交。 2020年1月,北電光伏公司將未完工程發包給上海象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價958.80萬元。 2020年7月,河北光遠公司起訴北京電建公司及北電光伏公司,北電光伏公司起訴要求返還超付工程款、支付罰款等;北京電建公司反訴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賠償損失等。
— 爭議焦點 —
1.案涉工程是否屬于“必須招標”的項目?
— 判決結果 —
一審判決認為,案涉項目為關系社會公共利益的電力基礎設施,屬于必須招標項目,未招標違反《招標投標法》,故合同無效。 二審判決認為,該案《EPC合同》不應認定無效,一審對此認定有誤,予以糾正。
— ★ —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EPC總承包合同無效,主要理由是認為本案合同應該進行招投標但沒有進行招投標。一審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的規定(附后)。 對案涉合同效力的認定,《必須招標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范圍規定》(2018年6月6日施行)第二條規定(見上一案例“附”部分) 所以,對基礎設施必須進行招標的條件可以理解為:是大型基礎設施,且是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當然,這種項目包括電力設施項目。 但問題是本案的項目只有9.5兆瓦,且完全是私人投資的項目,非大型基礎設施,亦未對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且當年國家電網對是否要將該項目并網發電具有較大的選擇權,明確了并網的時間節點,一旦超過時間節點,并網指標將被取消。可見該項目不屬于必須招投標的項目。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
(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
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范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